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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省“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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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15 13:19:1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发布时间:2006-7-24 信息来源:商业处 【收藏】【打印】【关闭
闽经贸商业〔2006〕427号

各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财政局:
      现将《福建省“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福建省财政厅
二OO六年七月十七日


福建省“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工作,根据《商务部关于开展“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45号)、《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对2005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予以资金支持的通知》(商规发〔2005〕302号)、《商务部关于继续实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通知》(商建发〔2006〕38号)和《商务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2006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商规发〔2006〕147号)及《农家店建设与改造规范》、《商务部关于印发〈农资农家店建设与改造规范〉的通知》(商建发〔2005〕54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福建省实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中试点资格的申请、审核,项目的条件、验收,资金的申报、拨付,信息的报送和后续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是指经商务部同意备案的试点企业在试点县(市、区,下同)及县以下农村地区以连锁方式建设和改造流通网络、发展新型流通业态的建设项目。包括建设区域性配送中心以及在乡(镇)、村建设或改造的连锁“农家店”、“农资农家店”。
第四条  各设区市建成验收合格“农家店”的数量在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的《福建省“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工作方案》(闽政办〔2006〕161号)确定的任务数内的部分,按中央2006年补助标准享受中央或省级补贴。各设区市2006年申请补贴的“农资农家店”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本设区市申请补贴的门店总数的30%。
第二章  试点资格的申请、延续和取消
第五条  申请新增试点县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县的经济状况居于全省中等以上水平;人口密集度较大,在全省居于中等以上水平;政府积极性高,并制定出有力的推动措施;已有流通企业进入或准备进入本县农村市场并已落实1-2家流通企业承办“万村千乡市场工程”。
  (二)已制定2006、2007年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实施规划。
  (三)承诺根据商务部规定将建设情况在《商务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信息服务系统》中如实登记。
  (四)已成立由分管副县长以上领导担任组长的专门领导小组,并有具体的实施方案。
  第六条  申请新增试点企业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强经济实力和管理经验的流通企业。
  (二)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且具备商品配送能力等发展连锁经营的条件。
  (三)已制定2006、2007年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实施规划。
(四)承诺根据商务部规定将建设情况在《商务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信息服务系统》中如实登记。
(五)向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出具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保证书。
第七条  申请新增试点县须在省经贸委规定的时间内由县内贸主管部门向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各一式三份:
(一)包括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有关内容的申请书。
(二)《“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新增试点县申请表》(见附件1)。
第八条  申请新增试点企业须在省经贸委规定的时间内向县级内贸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各一式三份:
(一)包括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有关内容的申请书。
(二)《“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新增试点企业申请表》(见附件2)。
(三)企业验资报告、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加盖企业财务章的复印件。
第九条  延续试点企业应对试点规划进行滚动式调整,并参照附件2在省经贸委规定的时间内向试点县内贸主管部上报2006、2007年试点规划一式三份。
第十条  试点县(含申请新增试点县)内贸主管部门须对申请新增试点企业和延续试点企业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确认,按省经贸委规定的时间向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转报。
第十一条  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将本辖区情况汇总并确认盖章后,按省经贸委规定的时间向省经贸委报送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一)推荐的正式文件,包括有关情况说明、新增试点县和试点企业名单。
(二)附件1-4。
(三)新增试点企业资格证明材料。包括加盖企业财务章的企业验资报告、工商登记证复印件。
第十二条  各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对已核准的试点企业进行调查后,认为应取消试点企业资格的,可提出拟取消的试点企业名单,并与第十一条规定的新增试点企业推荐材料一并报省经贸委。
第十三条  商务部批准试点县和试点企业名单后,省经贸委应及时通知相关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应及时通知各试点县和延续试点企业、新增试点企业。省属企业由省经贸委直接通知。
第十四条  对于因各种原因需要取消试点资格的企业,由各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报省经贸委,省经贸委认为确需取消的,作出取消决定,报商务部备案后通知相关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相关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应及时通知被取消试点资格的企业。
第十五条  未被取消试点资格的试点企业,其试点资格自动延续,不必另外办理手续。但需及时报送试点规划和商务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三章  项目的条件
第一节  农家店的基本条件
第十六条  日用消费品农家店(以下简称农家店)、农业生产资料农家店(以下简称农资农家店)须建设在试点县内的乡(镇)、村两级。
第十七条 试点企业所建村级农家店,必须符合店铺营业面积40㎡以上,经营商品品种(单品)600种以上,统一采购或配送率40%以上及开架自选、明码标价等商务部《农家店建设与改造规范》规定的有关经营管理的要求。
第十八条 试点企业所建乡级农家店,必须符合店铺营业面积200㎡以上,经营商品品种(单品)1500种以上,统一采购或配送率50%以上及开架自选、明码标价等商务部《农家店建设与改造规范》规定的有关经营管理的要求。
第十九条 试点企业所建村级“农资农家店”,必须符合店铺营业面积30㎡以上,经营化肥、农药、农地膜、种子、小型农机具、兽药饲料等农业生产资料在2大类以上,化肥、农药等2类农资商品的品种配送率在70%以上及明码标价等商务部《农资农家店建设与改造规范》规定的有关经营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条 试点企业所建乡级“农资农家店”,必须符合店铺营业面积60㎡以上,化肥、农药及其他农资商品的大类齐全;经营化肥、农药、种子、农地膜、小型农机具、兽药饲料等农业生产资料在3大类以上,化肥、农药等2类农资商品的配送率在80%以上及明码标价等商务部《农资农家店建设与改造规范》规定的有关经营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试点企业发展的加盟“农家店”、“农资农家店”,必须悬挂由总部统一规定的标识,允许同时悬挂该店加盟前的标识,但其面积不得超过总部统一标识的五分之一。
第二十二条  加盟“农家店”、“农资农家店”应依法变更工商登记或进行特许经营备案登记。
第二十三条  “农家店”、“农资农家店”经营的除试点企业统一配送之外的商品,在试点企业的指导下到较规范有信用的供货企业进货,并建立规范的进货索证索票制度。
第二节  申请省级补贴资金的配送中心的基本条件

第二十四条  申请省级补贴资金的配送中心,是指由试点企业在经商务部批准的试点县境内新建或改造的配送中心。
第二十五条  每个试点县(市、区)每年申请省级财政补助资金的配送中心总数不超过2个。每个试点企业在每个试点县(市、区)范围内申请省级补助资金的配送中心不超过2个。
第二十六条  申请省级补贴资金的配送中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日用消费品配送中心的仓储面积在800㎡以上,近一年内月均向农家店统一配送及向社会其他商业网点配送的商品总价值在40万元以上;农业生产资料配送中心的仓储面积在500㎡以上,近一年内月均向农资农家店统一配送及向社会其他商业网点配送的商品总价值在40万元以上。
(二)日用消费品配送中心配送的商品品种须在1500种以上。农业生产资料配送中心必须配送化肥、农药等2大类农资商品,并且配送种子、农地膜、小型农机具、兽药饲料等大类农业生产资料至少1大类以上。
  (三)商品按品类划分不同区域分类、分品种摆放,整齐美观,有与仓储商品相匹配的仓储设施、安全防护设施、措施。
  (四)建立商品准入和可追溯制度,有完整的进出库登记记录。
(五)有必要的运输工具,常年为25家以上连锁门店及其他社会商业网点配送商品。
  
第四章  项目的验收

第二十七条  验收工作应建立质量责任制度,坚决否决不合格的店铺和配送中心;坚持实事求是和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坚持实地核查,严格执行标准;坚持验收工作全面系统和严肃、科学,验收结果明确。对有争议的问题,要从全局出发,充分协商,依法合理解决,不得弄虚作假和虚报、瞒报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验收的对象是经商务部核准备案的试点企业在试点县及县以下农村地区建设或改造的配送中心及乡级、村级“农家店”和“农资农家店”。
第二十九条 验收申请由试点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内贸主管部门负责受理;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成立包括财政等相关部门的同志参加的验收小组,负责验收;省经贸委联合省财政厅等相关部门负责复检。
第三十条  试点企业应当在提出验收申请前,按照商务部和省定条件对已建成的农家店和配送中心进行自验,对不符合基本要求的农家店和配送中心不得提出验收申请。
第三十一条  申请验收农家店的试点企业应准备下列相关材料,在验收时备查:
(一)农家店店铺工商营业执照及公司授权使用商标或者标识在所在地工商局备案情况;
(二)税务登记证(直营店除外);
(三)租赁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店主利用自有房屋开设店铺的除外);
(四)加盟店的加盟合同(直营店除外);
(五)地税部门出具的完税凭证(直营店和营业额未达到法定起征点的加盟店除外);
(六)建立信息系统的店铺信息系统数据列表(未建立信息系统的店铺除外);
(七)对进货渠道和供货商建立的登记台帐;
(八)其他可以证明的文字材料。
第三十二条  申请验收配送中心和国家贷款贴息补助的试点企业,应提供其配送中心的以下材料:
(一)项目的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由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在复印件上盖章确认后退回);
(二)有关部门确认的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文件);
(三)其他可以证明的文字材料。
申请验收配送中心和省级一次性补助的试点企业应提供其配送中心的仓储面积平面示意图(长宽以米计)、进出库台帐、清库盘点的原始记录、企业总帐本、销售发票等能证明符合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第三十三条  试点企业应按设区市内贸主管部门确定的时间,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内贸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表》(附件5、附件6,申请省级配送中心补助资金的提交附件6-1),申请对已经完成项目的验收。
第三十四条  县级内贸主管部门收到项目《验收申请表》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初验,对于不符合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回并告知理由;对于申报内容齐全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合格的材料报送至所属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
第三十五条  各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应当成立有同级财政等相关部门人员参加的验收小组。验收工作量大的设区市,可抽调县级内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参加设区市验收小组,由设区市人员带队,分若干组实施验收工作。每个验收小组成员应不少于3人。
  第三十六条  项目验收小组根据试点规划,听取项目执行情况汇报,进行实地核查,独立提出验收评估意见。验收小组在收到验收申请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并拍摄农家店及配送中心的内部、外部数码照片各1张。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验收的,经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  验收小组应根据以下依据进行验收:
  (一)本细则第三章规定的项目的条件;
(二)省经贸委转发的商务部批准各地试点县及试点企业的函;
(三)试点企业向所在地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出具的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保证书;
  (四)省经贸委和省财政厅要求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三十八条  对新建和改造的农家店,采用不同的方法来界定是否在当年完成新建和改造:
(一)新建农家店的界定方法。可从5个途径不同侧面确定农家店是否新建:查看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日期;查看税务登记证日期;查看房屋租赁合同;查看已建立信息系统的店铺信息系统数据列表;实地考察了解情况。
  (二)改造农家店的界定方法。可分别从加盟和直营两种方式界定:
  1、对加盟方式改造的农家店的,可从5个途径不同侧面确定:查看加盟合同的签订日期;查看农村店铺工商执照变更日期,包括公司授权使用商标或者标识或特许加盟合同在所在地工商部门备案情况;查看地税部门出具的完税凭证;查看已建立信息系统的店铺信息系统数据列表;实地考察了解情况。
2、对直营方式改造的农家店,可从4个途径不同侧面确定:查看已建立信息系统的店铺信息系统数据列表;查看房屋租赁合同或房产证;查看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日期;实地考察了解情况。
第三十九条  验收小组必须到实地验收配送中心,核实项目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原件;对申请省级补贴资金的配送中心,要查验配送中心的仓储面积平面示意图、进出库台帐、清库盘点的原始记录、企业总帐本、销售发票等能证明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第四十条  验收完成后,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的验收负责人应当即时在《验收申请表》的主页和回执上签署“验收合格”或“验收不达标”字样的意见,并与验收小组其他成员共同签字。对只申请省级补贴资金的配送中心,要在验收意见栏中注明。
第四十一条  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在验收结束后要将验收情况汇总,填写《福建省试点企业验收合格项目汇总表》(附件9),联合同级财政部门将结果形成《试点工作验收报告》(附件8)报省经贸委和省财政厅,同时提出资金拨付申请。将文字版连同《验收申请表》原件、加盖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印章(骑缝章)的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及实际支付利息清单等配送中心证明材料一并送达省经贸委和省财政厅,并报送电子版。
第四十二条  省经贸委会同财政厅等部门,对经设区市验收合格的项目,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到实地进行复检,每年上半年和下半年各进行一次。抽查中如发现不合格的项目,相应核减试点企业补贴资金,或责令验收小组对该企业其它项目重新验收后再作处理决定。
第四十三条  省经贸委收到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报送材料后,应及时将项目名称及地址等信息在省经贸委的网站上及时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并将《验收申请表》存档3年。
第四十四条  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按商务部规定的时间将结果形成《试点工作验收报告》(附件8)报商务部和财政部。
第四十五条  试点企业对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和省经贸委出具的验收结果有异议的,试点企业可直接通过“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信息服务系统”或以书面形式向商务部(市场建设司)提出复议。

第五章  资金的申请和拨付
第一节  中央补助资金的申请
第四十六条  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支持方式及标准
(一)贴息:中央财政对试点企业2005年、2006年使用贷款建设或改造配送中心项目分别按不超过中长期固定资产投资贷款总额的2%和4%予以补贴。
(二)农家店资金补助:中央财政对试点企业2005年、2006年建设的农家店,每个乡级店补助分别为2000元和3000元,每个村级店补助分别为3000元和4000元。上述补助包括专项用于农家店店长的培训资金。
第四十七条  试点企业应在项目验收合格后即向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提出国家补助资金拨付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企业资金拨付申请表一式六份(附件7),并附所在设区市内的项目清单。
(二)配送中心建设、改造项目,提供企业与承贷银行签订的项目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实际支付的贷款利息结算清单复印件一式四份,加盖企业公章并经负责验收的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财政局盖章确认。
(三)“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农家店和配送中心验收申请表一式二份。
第四十八条  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申请。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应联合同级财政部门在《试点工作验收报告》(附件8)中一并提出资金拨付申请,向省经贸委和省财政厅提供由企业提交的经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财政局盖章,并由经办人签字的资金申请表原件一式六份[其中三份应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盖章栏”加盖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财政局公章及经办人签章;另外三份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财政局不必盖章,作为省经贸委和省财政厅审核盖章后上报商务部和财政部用]连同《2006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企业资金申请汇总表》(附件11)一式三份[“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盖章栏”加盖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财政局公章及经办人签章]统一报省经贸委。同时各报省财政厅一份。
省经贸委和省财政厅结合抽查情况,审核各设区市提出的资金拨付申请和相关材料后,联合向商务部、财政部提出资金清算申请,同时提交《2006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工程资金清算表》(附件10)、《2006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企业资金申请汇总表》(附件11)、《2006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企业资金拨付申请表》(附件7),并报送各试点企业的《资金申请表》和配送中心的证明材料。

第二节  省级补助资金的申请

第四十九条  省级补助资金的支持标准
(一)农家店资金补助:在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的《福建省“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工作方案》(闽政办〔2006〕161号)中确定的各设区市任务数的范围内,对2005年建设、经验收合格的农家店,省级财政按每个1000元配套补助;2006年和2007年建设、经验收合格,但未得到中央补助的,省财政按每个乡级店3000元、村级店4000元的标准垫付。中央资金到位后,归还省财政垫付的资金;中央确定不补助的,省财政的垫付资金改为补助资金。
(二)配送中心资金补助:每个试点县(市、区)每年申请省补助资金的配送中心不超过2个。其中对符合省定条件并验收合格而未得到中央补助的配送中心,每个由省财政补助3万元;对符合省定条件并验收合格、中央补助不到3万元的配送中心,由省财政给予补足3万元。
以上补助不含厦门市的农家店和配送中心。
第五十条 试点企业应在提出国家补助资金拨付申请的同时提出省级补助资金拨付申请,并向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企业省级补贴资金拨付申请表(见附件7-1)。
(二)申请省级补助资金的配送中心验收申请表(见附件6-1)。
(三)向所在地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出具的载明保证其加盟店加盟后至少正常经营2年以上,否则愿向财政全额退还中央和省级补助资金的承诺书。
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对农家店验收合格率低于80%的试点企业,应取消该试点企业申请省级补贴资金的资格。
第五十一条  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应联合同级财政部门在《试点工作验收报告》(附件8)中一并提出省级补助资金拨付申请,向省经贸委和省财政厅提供由企业提交的经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财政局盖章,并由经办人签字的资金申请表原件和申请省级补助资金的配送中心验收申请表各一式二份。

第三节  补助资金的拨付

第五十二条  省财政厅和省经贸委会对上级下达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补助资金进行核实,根据实际情况,按规定将资金拨付到承办企业。

第六章  信息报送和后续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试点企业和各试点县及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应在《商务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信息服务系统》中按时报送有关信息,并将信息的审核、汇总等作为日常工作制度化。
第五十四条  各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在验收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信息服务系统”报送全部验收信息,包括各农家店及配送中心照片(内部、外部照片各1张),照片的文件名同农家店或配送中心的名称。省经贸委应将各设区市报送的验收合格的项目名称及地址信息在福建省经贸委门户网站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五十五条  各市、县(区)政府应督促本级政府相关部门积极支持“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将出台的有关扶持政策措施及时报省经贸委备案。省经贸委将联合省级相关部门对各地“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情况进行考核,对完成任务好的单位、个人,上报省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六条  试点企业收到资金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第五十七条  各级经贸部门要把新建和改造农家店数量、进度、质量、成功率、存活率、农民满意度、信息报送等作为试点企业的评价指标。选择村民委员会成员担任志愿监督员,听取本村消费者对农家店的意见,及时发现问题及时向经贸部门反映,由经贸部门督促试点企业整改。
第五十八条  各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应在试点企业收到补助资金后的两年内,对其原经验收合格的项目每年组织一次回访,对农家店的经营质量及存活率开展调查,如发现该企业的加盟店因试点企业的原因摘牌,应责令原试点企业全额退还中央和省级补助款。各设区市应将回访结果于每年10月底前书面报告省经贸委。
第五十九条  严厉查处试点企业经营环节的违法违规行为。对销售伪劣商品的试点企业,由省经贸委(厦门市由市贸发局)直接取消其试点资格,并报商务部备案。商务部在网站上公告。
第六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骗取、挪用或截留“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资金。对违反规定的单位,省财政厅、省经贸委将全额收回资金,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其以后年度申请资格,核减直至取消所在地年度资金;情节严重或涉嫌触犯国家法律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或单位的责任,并可取消所在县(市、区)的试点资格,通报批评。
第六十一条  各级经贸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宣传,充分发挥主要媒体的作用,引导媒体客观公正地报道“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情况。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经贸委、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所有重要报批文件及文字材料存档3年。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二○○六年七月十八日起施行。

附件:
1.新增试点县申请表
  2.新增试点企业申请表
   3.××市试点县****年度规划建设项目汇总表
   4.××市试点企业****年度规划建设项目汇总表
5.农家店验收申请表
   6.配送中心验收申请表(申请省级补助资金的配送中心用6-1表)
   7. ****年试点企业资金拨付申请表(申请省级补助资金的用7-1表)
8. ××市****年试点工作验收报告
9. ****年试点企业验收合格项目汇总表
10. ****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资金清算申请表
11.****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企业资金申请汇总表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福建省财政厅
二○○六年七月十七日
附件1.doc附件2.doc附件3.doc附件4.doc附件5.doc附件6.doc附件7.doc附件8.doc附件9.doc附件10.doc附件11.doc


关键字:万村千乡市场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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